根據票據法第3條規定,本票是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的到期日,由發票人無條件支付給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
意即當本票約定的期限到期時,持票人就可以拿該票據,要求發票人給付本票上的金額。
無論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來說,這都是一種保障,前者能降低被賴帳的風險,後者則是一種信用擔保的證明、也許能因此提高借款成功的機率。
本票在文具店就能買到,故無論是填寫、簽名,都要特別謹慎!
根據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正常的商業本票,已有第1、4項,也就是「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的文字印刷在上,
是以,填寫時,務必要注意的應是:
以上若有缺漏空白,則本票無效。
其餘項目,最好也寫清楚,不過即使沒有亦不會影響到本票的效力: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另外,依據票據法第28條規定,若沒有載明利率多少,就定為年利率6%。
本票的執票人向發票人要求支付時,若無如願獲得付款,只要持有本票,就可以到付款地(未記載付款地則是發票地或發票人戶籍地)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法院裁定後,發票人如果沒有提出抗告,裁定即告確定,就可以強制執行發票人的財產。
這種裁定程序,並非一般的訴訟程序,所以比較簡便,
不過,有三點事項需要注意:
第一,本票有3年的時效限制,意即從本票的到期日算起(無到期日則以發票日為始),應在3年內持本票向發票人要錢,一旦超過時限,雖仍可以聲請本票裁定,但發票人可能會以超過時效來提起異議之訴、有權拒絕給付,即使後續仍可走民事訴訟救濟,仍不免程序拖沓、勞心傷神,故為了自身權益的保障,一定要記得這個時間。
第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有中斷本票3年時效的效果,但法院同意本票裁定後,務必要在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倘若逾時,就視為未曾行使本票,繼續計算3年的時效。
第三,本票裁定僅適用「發票人」,執票人不能對背書人或發票人的繼承人聲請本票裁定(但可走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收到法院的本票裁定時,發票人若不服裁定內容,希望推翻本票裁定的效力,有三種方法可以適用:
針對「法律規定本票上應記載之事項有缺漏空白」的狀況,應於本票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
主張「本票是偽造、變造,或是被逼迫簽下本票,已還錢清償過」等事由,得於本票裁定送達後,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值得注意的是,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是在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的話,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超過20日仍舊可以提起,只是要提供相當擔保,法院才會停止強制執行。
主張「本票是偽造、變造,或是超過3年時效,已還錢清償過」等事由,只要是在本票裁定送達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都可以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
1.撰寫「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
聲請本票裁定需撰寫「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可使用司法院所提供的通用表格,亦可使用各法院所提供的簡便格式。若有多張則須另外則須製做「附表」,惟須針對同一債務人方能寫在同一份聲請狀,否則須分別撰寫。
本票裁定原則須附上「本票正本」,不過部份法院亦接受本票影本,所以是否需要繳交本票正本須視各法院要求而定。
特別需注意的是,票據的請求利息,按票據法28條2項規定,法定利率為年息6%;另關於利息之起算,除非簽立票據時,已有約定自發票時起算,否則皆應由到期日 (提示日) 後起算。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所以利息之起算日應由提示之日起算。
惟何時提示須有證據,若提不出證據(譬如存證信函),則自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起算。
2.繳交裁定費用 (非訟事件法13條)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未滿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徵收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3.取得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本票裁定下來後,可否立即聲請強制執行?
基本上只要有「裁定+本票正本」即可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實務見解亦採此種看法。
無論如何,若要搶先執行,仍可持本票正本以及本票裁定先行聲請,設若執行法院為不許可裁定,則於確定後或是合法送達後,於時限內聲明異議或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但是設若執行名義嗣後不成立,須承擔無法退還已繳交強制執行費用的風險。
設若本票裁定無法對債務人進行送達,在符合民事訴訟法149條要件的情況下,得向法院另行聲請公示送達。
聲請強制執行,雖有是否取得裁定即可強制執行的爭議,惟調查債務人財產部分並無爭議,僅須取得本票裁定,即可至國稅局調查債務人的財產。
另須特別注意的是,由於聲請本票裁定,屬於民法129條1項所規定的請求,依據民法129條2項5款以及民法130條,若未於執行名義成立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
4.聲請債權憑證
設若強制執行無結果或於聲請強制執行狀紙上請求直接核發債權憑證,則取得債權憑證。須特別注意的是,一般人多以為,每5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可,惟每五年換發的根據為民法137條3項,其前提為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否同一效力須有法律特別規定,而本票裁定並無此種特別規定,因此應回歸本票裁定原本的時效,意即票據法第22條1項,因此依本票裁定所取得之債權憑證,應每3年換發。